“沈阳事件”可能涉及的四个法律问题
2018-04-09 15: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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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微信公众号“超律志”

这几天,一则题目为《现南京大学文学语言学系主任、长江学者沈阳教授,女生高岩的死真的与你无关吗?》的文章在网络上刷屏。到底发生了什么呢?

其实,这件事情最早可以追溯到1998年。文章作者李悠悠实名举报前北大中文系教授、现任南京大学文学院教授沈阳,20年前性侵北大中文系1995级本科生高岩,并致其自杀身亡。话说,这件事情都已经过去了整整20年,怎么现在才有人提出对沈阳教授1998年性侵高岩并导致高岩自杀事件承担责任,并作出道歉呢?

当时的北大中文系1995级同班同学王敖解释说:一是为了纪念她去世20周年,二是支持高岩家长的想法,希望沈阳道歉。

这一事件发生后,北京大学、南京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先后发声。

北京大学4月6日说:

4月6日:经查阅相关材料,二十年前,即1998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相关事件作出事实认定,给出调查结果;1998年7月北京大学对沈阳做出了行政处分。

南京大学4月7日说:

1、沈阳在调动工作的过程中隐瞒事实,存在职业道德问题。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沈阳未能以党纪党规严格要求自己。

2、根据两校的《声明》,沈阳目前处于等待核查和调查的阶段。在此阶段,停止沈阳从事南京大学文学院的教书育人工作。

3、北京大学的处分已经证实沈阳的师德师风存在过问题,任何处分都不能代表事实的消亡。南京大学文学院应该及时纠正人才引进工作的错误,坚持以师德为上的原则,重新审核沈阳的师德师风是否符合南京大学文学院全体同仁教书育人工作的要求,是否能得到这个共同体的认同。南京大学文学院认为:他不符合。

4、网络的议论已经严重影响南京大学文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和学术声誉。沈阳已经不适合在南京大学文学院工作。

上海师范大学同日(4月7日)发表声明:明确终止此前与南京大学文学院教授沈阳所签校外兼职教师聘任协议。

可是,4月8日,北京大学在其官方微博公布了当年对沈阳处分的文件。

这份文件是这样表述的:

1996年5月,沈阳到香港城市大学访问期间,曾与高岩数次通信。1997年1月,沈阳回北京度假,高岩去沈阳住处,要沈阳“表态和她建立恋爱关系”,沈阳无意与高岩恋爱,但当时却回答说“那你就算是我的女朋友吧”,并与高岩搂抱、亲吻。

该校认定,沈阳1997年6月从香港返校后,终止与高岩往来。

1998年3月11日,高岩在家中突然死亡。公安部门鉴定,高岩系自杀致死。

沈阳作为一名教师,在与高岩的交往中态度不够严肃,处理很不慎重,高岩之死虽确属自杀,但沈阳在与其关系上处理不当,无疑会使高岩思想上产生强烈刺激,沈阳又没有及时向组织反映自己与高岩交往以及发现高岩精神状态有问题等情况,以争取组织的帮助,以致酿成严重后果,造成了极坏影响。

鉴于沈阳作为一名教师,在与女学生高岩的交往中行为不当,违背了《教师法》有关规定,决定给予沈阳行政警告处分。

从处分中,我们并没有看得出是沈阳在“性侵”高岩,而且有点类似于:师生恋谈崩了,女生受刺激,情绪波动,最后自杀的感觉。那么,本事件到底是否属于性侵,存在疑问(不要偏信舆论)。也可能这份文件尚不能盖棺定论,可是当事人已去世20年,曾经的事实真相真的能找到吗?

假设沈阳真如舆论所言是“性侵”(我说的是假设,是否“性侵”必须是法律从严认定),那么,对沈阳,我们从法律上应该怎么处理?

法律问题一
什么是法律上的“性侵”?

这里有个问题,什么是法律上的“性侵”?

法律条文根本没有“性侵”的字眼。因此,我们翻译成专业术语就是:强奸罪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从条文可以看得出,认定强奸罪是比较难的,必须主观上违背妇女意志,客观上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才能认定。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也于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的,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猥亵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人的性自由也得到了法律保护。而侮辱妇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损害妇女声誉。

如果北大中文系当时的处分决定属实,沈阳教授可能与这两个罪名无关,但是,问题在于:时隔20年,当年北大校友揭发沈阳教授的行为,真的是错的吗?

有一种可能,当年北大的处分决定仍不属实,没有讲真话,刻意淡化了这一行为。

教育部曾经下发过一份《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文件,划出被称为“红七条”的师德禁行行为。

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学生和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不得在科研工作中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违规使用科研经费以及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不得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不得在招生、考试、学生推优、保研等工作中徇私舞弊;
不得索要或收受学生及家长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
不得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

最后一条,尤其重要。

法律问题二
时隔20年,还可以追诉吗?

关于追诉的期限,我国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如果认定“性侵”,强奸罪最高可以到死刑,则追诉时效是20年。被害人于1998年3月11日自杀身亡,则现在已经超过了20年追诉期限(超过20年零一个月)。这就意味着,如果要追究当事人强奸罪,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法律问题三
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
有因果关系吗?

这个证据,很显然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说到这里,这一事件可能涉及到刑法的因果关系问题。高岩自杀身亡和沈阳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诸多学说,但我认为,受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人的危害行为时,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选择但却自愿选择了自杀,则不法侵害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若不法侵害人对受害人进行的危害行为已经令被害人在精神上和肉体上都不堪忍受,已经丧失了真正意义上的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不法侵害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标准非常严格,因此仅凭现在的的同学、老师证人证言(北大处分决定的文件也很难认定),尚不足以认定犯罪。

更何况,当事人已经亡故20年,现在真是死无对证,如果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本案,想必必须要有强有力证据才能认定。

法律问题四
高岩父母还可以追究民事赔偿吗?
谁来起诉呢?

具体本案中,高岩受到沈阳刺激,选择自杀,很明显,沈阳对高岩的自杀负有民事赔偿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已经去世,谁来起诉呢?

最高院民事侵权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可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是:时隔20年,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属于超过二十年,所以,具体还要看人民法院的决定。

必须说明,上述前三个法律问题的前提是:沈阳确实有存在“性侵”的可能(北大处分决定似乎说明沈阳非“性侵”行为,但是高岩一方的举报行为真的是哗众取众吗?)。但是,如果沈阳不存在“性侵”,则高岩一方可以请求民事赔偿(第四个法律问题)。具体民事诉讼可能性有多大,尚不明确。

综上所述,这一事件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其中夹杂着诸多法律问题,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必须以法律的视角分析事件的整体脉络。

本文是一家之言,与此同时,我也呼吁相关部门对当年事件重新展开调查,以求更多的真相浮出水面。

那么,关于这一事件,你是怎么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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